第三十六条 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,由 其所在单位、上级机关或者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 励:
(一)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;
(二)保护国家、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功的;
(三)及时排除险情,防止灾害扩大,成绩显著的;
(四)对地震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,实施效果显著的;
(五)因震情、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
(六)及时供应用于应急救灾的物资和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
成绩显著的;
(七)有其他特殊贡献的。
:
第四十五条 在防震减灾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
人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、奖励;
(一)地震测报准确,信息传递及时,对减轻地震灾害有突出贡
献的;
(二)保护地震监测设施或观测环境成绩突出的;
(三)保护或抢救生命、财产有突出贡献的;
(四)震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,震后及时排除险情,防止灾情扩
大有突出贡献的;
(五)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成效显著的;
(六)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;
(七)有其他突出贡献的。
:
第五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或 者单位,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:
(一)在宣传、贯彻防震减灾法律、法规和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;
(二)制止和纠正违反防震减灾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行为,产生
良好社会影响的;
(三)在执法工作中避免或者挽回重大损失的;
(四)在地震行政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;
(五)其他需要奖励的。 |